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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局法规处  发布日期: 2020-04-15  访问量:  

洪统发〔202022

 

各县、区统计局,各开发区、新区统计机构,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全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规范统计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南昌市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昌市统计局

2020410

 

南昌市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规范统计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单独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简称统计调查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辖区内统计工作,健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承担综合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机关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地方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九条 制定机关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条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的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

  (三)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四条 新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关一次性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正式公文;

(二)申请审批项目的申请书;

(三)设计规范的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

(五)统计调查项目试点报告(重大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提供)

(六)针对统计工作出台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涉及保密的,按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告知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制定机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审批期限自审批机关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超过有效期限(按批复文件规定填写)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审批批准后,制定机关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即批复文件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已标注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通过本级政府或者审批机关网站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理:

  (一)违法制定、实施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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