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南昌市统计局
关于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
依据清理结果的报告
市政府:
根据市政府的统一要求,我们结合本单位的职责分工,对照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三定”规定,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依据进行了进一步清理。
经清理,本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共(1)个,其中法定行政机关(1)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个),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1)个;本单位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共计(14)部;行政执法职权 (6)项,其中行政许可(2)项,行政处罚(4)项,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0)项(具体清理结果见附件)。
特此报告
单位盖章
二○一○年九月八日
附件2: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登记表
单位(盖章):
机构全称 |
南昌市统计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万仁如 | ||
地址 |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大厦a座15、16楼 | ||||
网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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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性质 |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内设机构 □临时机构 □其他 | ||||
队伍状况 |
编制人数 |
4人 |
实际人数 |
4人 | |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总数 |
3人 |
其中,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数 |
3人 | ||
其中,持有省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数 |
3人(注:两证兼有) | ||||
主体类别 |
■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形式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 ||||
审查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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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共14件)
单位(盖章):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生效时间 |
主要实 施机关 |
共同或配合机关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1996.5.15 |
统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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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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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1999.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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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 | |
行政 法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
2006.2.1 |
统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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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2004.9.5 |
统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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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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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 性法 规 |
1 |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
2004.9.25 |
统计局 |
|
2 |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
1995.10.1 |
|
共同 | |
3 |
南昌市优化环境条例 |
2004.5.1 |
|
共同 | |
部门 规章 |
1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
1999.10.27 |
统计局 |
|
2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10.13 |
统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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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
2007.6.1 |
统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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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2009.5.1 |
统计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 | |
政府 规章 |
1 |
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
2002.2.1 |
统计局 |
共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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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同一层级的依据,按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填写;
2、共同或配合机关是指各类法律规范确定的共同或配合实施机关。
附件4:
行政执法职权清理登记表
单位(盖章):
执法职权 行政许可:1.统计从业资格认定 |
实施主体:统计局 |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0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7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第6次局务会议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局长 谢伏瞻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2005年5月16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7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八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与统计核算、统计实务专业大专,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科目的考试。 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统计用)》为准。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三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执法职权 行政许可:2.涉外统计调查单位资格认定 |
实施主体:统计局 |
法律依据: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7号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9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外调查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包括: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本办法所称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从事涉外调查,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宣传邪教、迷信的; (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九条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二章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第十一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三)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 (四)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五)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 (六)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 (七)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二条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第十一条第(三)、(六)、(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但是,不得从事社会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调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用以证明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三章 涉外调查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二)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 (三)委托、资助、合作的合同复印件;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 (五)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 (六)与调查项目有关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不得进行误导。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 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执法职权 行政处罚:1.行政警告2.警告并处罚款3.通报批评4.责令改正 |
实施主体:统计局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任改正,给予警告,可以给予通报;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任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任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任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统计机构责任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
填表说明:
1、一个单位内存在多个执法主体的,须在执法职权后的“实施主体”栏中明确该项职权对应的实施主体;
2、法律依据要列出具体条文,如:依据《╳╳╳╳╳╳法》第╳条╳款╳项(具体内容)......或《╳╳╳╳╳╳条例》第╳条╳款╳项(具体内容)......